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春亮 住被告己○○住
癸○○住庚○○住丑○○住子○○住戊○○住丙○○即 林秀娥
辛○○住壬○○ 陳怡伶 即丁○○)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係在台中市、南投縣、彰化縣,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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