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號
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關係人 李建坤 右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改定李建坤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間,曾因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由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財管更字第一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現因聲請人已將被繼承人所欠之所有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任何求償之權利,如繼續由聲請人管理,將無法回收管理費用,對聲請人之投資人顯有不公,為此狀請鈞院另行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而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且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適宜。而法定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及道義,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聲請人所指上開諸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為證,且為新豐公司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八一號、九十二年度財管更字第一號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繼承人李建坤雖 陳明 無意管理,也沒有能力管理云云,然查繼承人李建坤係高職畢業,能力充足,家住臺東縣卑南鄉,管理其父遺產亦極便利,雖已拋棄繼承,但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欠債情況瞭解應較深,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且新豐公司已陳明即將聲請強制執行,如擔任遺產管理人,將造成執行債權人和債務人遺產管理人之角色混淆,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程序公正起見,特改定繼承人李建坤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