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二六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鐮刀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縣彌陀鄉彌陀安檢所第三停泊區內,持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鐮刀及老虎鉗各一支,先以鐮刀削開 張清山 所有之電線之外皮,再用老虎鉗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電線一捆得手,甲○○尚未離開之際,適為漁民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供竊盜使用之鐮刀及老虎鉗各一支,以及遭竊之電線一捆。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供竊盜使用之鐮刀及老虎鉗各一支,以及遭竊之電線一捆在案為證,復有現場照片八幀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鐮刀及老虎鉗均屬鐵製之尖銳、堅硬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持剪刀削開電線外皮,然被告於審理中堅稱係使用鐮刀削開等語,且經勘驗查獲現場拍攝之光碟內容,被告確於現場陳稱其係使用鐮刀削開電線後,再用老虎鉗剪開電線等語,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可憑,故公訴人此之所認,容有誤會。再被告先前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慾,竟竊取他人財物,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認良好,且斟酌其僅竊得電線一捆,侵害程度尚非稱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鐮刀及老虎鉗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同扣案之尖嘴鉗一支、斜口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剪刀二支、板手二支、工作手套一雙及手電筒一支等物,被告堅詞均係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而未攜帶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等語,且依被告實行本件竊盜之手法,亦未見有何須攜帶上揭物品使用之必要,該批物品既與本件犯行無直接之關連性,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