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繼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繼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限定繼承,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乙○○○(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民國八年0月00日出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生前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為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
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傳播工具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將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規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即繼承人)之母乙○○○(即被繼承人)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爰檢具遺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經查:聲請人未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個月之期限,提出聲請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遺產清冊,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爰酌定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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