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分期攤還本息」應增加及更正為「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同欄第八行「並將前開抵押標的物汽車遷移存放處所,不知去向,致債權人台新銀行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更正為「並於同年十月初,將該車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代價出質予位於屏東市○○路之中華當舖,致使台新台銀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向告訴人台新銀行貸得五十二萬元後,僅償還五期款項,即將該車質押予當舖借款,致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法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