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政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693號,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7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抗告理由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自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未修正〉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未修正〉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35之1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依修正後上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偵查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檢察官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31日某時,在臺中市某網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4日下午,在彰化縣○○鎮○○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4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為憑,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明。抗告人本案於109年3月3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謂警方未依法定程序取證,抗告人非出於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同意警員對其採尿送驗,警詢筆錄亦係由警方自行書寫全無訊問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09年4月4日17時40分同意接受採尿,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其內容載明:「…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字樣,並經抗告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堪認抗告人於員警實施採尿之際,確已瞭解有採驗尿液之必要且已同意該項採證行為,才簽名捺印於該同意書上,員警於抗告人同意採尿後之109年4月4日18時22分採集其尿液(詳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程序要無違法可言,卷證資料亦未見抗告人曾經表達不願接受採尿之意,足見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信。另觀抗告人於109年4月4日接受警詢而由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下稱警詢筆錄),抗告人於應告知事項欄、筆錄結尾及各頁騎縫處皆有親自簽名或按捺指印,且筆錄內容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記載,抗告人對員警詢問事項皆能切題回答,其中諸如抗告人當天遇警攔查時是去路口買東西、先前施用毒品是因為有○○症(詳卷)所以好奇嘗試看看、最近1次施用毒品後性愛、已經刪除毒品上手的聊天訊息且被對方封鎖、想改掉毒品惡習回彰化老家陪父母等內容,顯然均屬抗告人之親身經歷及實際體驗,員警根本無法自行杜撰。又該警詢筆錄記載抗告人答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為109年1月底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見對於抗告人有利於己之陳述(不承認有於驗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亦有加以記載,顯係依抗告人自由意志之陳述而為詳實記錄。抗告意旨指稱警詢筆錄係由警方自行書寫全無訊問云云,自不足採。抗告意旨另謂抗告人之父親生病,且抗告人前因執行觀察勒戒而失業,收入無法穩定,若再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及家人均無法改善生活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及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是抗告人所執前詞並非得以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