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75號上訴人 林榮裕 被上訴人 游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晚間8時2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對面北向中正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入上開中正路南向車道,而於起駛往左迴轉時,原應注意在起駛迴轉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起駛時往左迴轉,適訴外人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沿前開中正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不慎與林○○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林○○及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283元、看護費用12萬元、交通費用2萬400元、工資損失56萬8468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上訴人關於系爭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76萬9406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萬9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資損失之數額均不爭執,亦認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適當;惟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是林○○超速行駛,應屬肇事主因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49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2、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中。
3、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必要費用19萬283元。
4、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日數為60日,看護費用12萬元。
5、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萬400元。
6、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至無法工作損失為56萬8468元。
㈡、爭點:
1、就系爭事故,上訴人有無過失?如有,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2、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數額應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事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據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中正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欲迴轉(往南),當時未見後方有車,我迴轉時聽到後方很大聲的機車引擎聲,我就立刻停車,接著就遭碰撞;(問:發生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我未發現危險;迴轉時很慢(不知時速),我只聽到引擎聲立刻停車,之後就被撞了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另據證人即騎乘上開騎車搭載被上訴人之林○○於警詢時稱:
伊當時直行(南往北),見對方要轉彎,但未打方向燈,伊剎車不及發生碰撞;伊本來靠路邊行駛,當時看到前面上訴人駕駛汽車靠右路邊停下來,伊就往左內側行駛要繞過上訴人之汽車,但上訴人之汽車突然往左彎,於是撞到伊;撞上了才知道危險,來不及反應等語(見警卷第6頁、8頁);另據被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坐在由林○○所騎之機車自南往北行駛,當時看到前面上訴人所駕汽車打方向燈靠右路邊停下來,其等本來是靠路邊行駛,看到上訴人靠右路邊停下來,其等就往左內側行駛要繞過上訴人的汽車,上訴人的汽車突然往左彎於是撞到其等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上訴人既係先暫停於路邊再起步迴轉,當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觀之上訴人所述:其未發現危險,在迴轉時,其聽到機車引擎聲很大聲,就發生碰撞等語,並參酌上訴人之車損係在車輛左前側、左前葉子板、左前輪處(見警卷第4頁、第21頁),顯見上訴人在迴轉前,並未先行注意其左後方有林○○之機車直行而來,即貿然迴轉,以致於在一迴轉時,即與林○○之機車發生碰撞。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且發生系爭事故之路段筆直,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9至24頁),則依當時狀況,如上訴人在迴轉前稍加注意,即可發現林○○之機車直行前來並讓林○○之機車先行,然上訴人未注意至此,而發生系爭事故,堪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確有過失。
2、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事故是因林○○超速為主因等語。而查,林○○於警詢時自承其車速約時60公里(見警卷第8頁),而依系爭事故之路段為三岔路口,速限每小時50公里,當時為閃光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另據被上訴人於警詢稱,當時有看到上訴人打方向燈靠右路邊停下來(見警卷第9頁),則林○○稱沒看到上訴人打方向燈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211條第1項第1款: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並衡酌上情,堪認林○○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應能注意上訴人靠右暫停路邊並打方向燈,應係準備迴轉,本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慢行通過,而仍以超過速限之速度行駛,亦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法規,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考量本件上訴人係在上開交岔路口暫停後起步迴轉,應讓往來之車輛先行後,始得迴轉,自負較高度之注意責任,是以綜合上開情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林○○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又系爭事故前經原法院刑事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林○○為肇事次因(見刑事二審卷第37至38頁),與本院前揭所析相符,應屬可採。是以本件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且非肇事主因云云,並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據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必要費用19萬283元、專人看護費用12萬元、往返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2萬400元、及受有無法工作損失56萬8468元,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至6),應為事實,自應准許。另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所受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訴人亦認為適當(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本院審酌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痛苦之程度,兩造各自陳明之學、經歷、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6頁),及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75至76頁)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20萬元確屬適當,應予准許。因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09萬9151元【計算式:19萬283元+12萬元+00萬8468元+2萬400元+20萬元=109萬9151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林○○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依上開說明,亦應視同被上訴人之過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基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76萬9406元【109萬9151元×0.7=76萬9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6萬9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見原法院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判決依據其附民卷第71頁送達證書所示,在其主文及理由欄記載利息起算日為108年1月28日,惟觀之該附民卷第71頁所示送達日期為000年11月27日,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顯見原判決將「11月」部分記載為「1月」,為屬誤寫,應予更正,附此說明。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