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7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奕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王奕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在警詢坦承其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但本案中被告受搜索後,警方進而扣得第二級毒品1包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毒偵9352卷第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1-16頁),足認警方於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時,即已有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此被告之後坦承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就已經有毒品的前科紀錄(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毒偵字第10576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被告未完成緩起訴條件而使該處分遭撤銷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毒偵9352卷第
5頁、本院訊問筆錄)、持有毒品之數量(淨重:0.4304公克、驗餘淨重0.4286公克)、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4304公克、驗餘淨重
0.428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毒偵9352卷第44頁),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691號被告王奕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5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
107年11月1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麥當勞附近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乖 」之友人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9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75公克、淨重:0.4304公克、驗餘淨重0.428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又扣案之毒品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0.6275公克、淨重:0.4304公克、驗餘淨重0.428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