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守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守明(下簡稱抗告人)前因賭博案件,於
民國108年2月2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下稱前案),並於緩刑期間之109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7日因再犯賭博罪,經同法院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8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雖抗告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然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實質要件。
㈡依據抗告人所受前、後案判決所示,雖抗告人均犯賭博罪,
惟抗告人受後案宣判之際,關於前案判決之情形實允已受後案審判程序中審酌,並按照一般量刑實務而對抗告人進行綜合、充分之評價,故由兩案判決關於抗告人分別應承受之刑責觀之,後案之刑度顯輕於前案之刑度之差異,足認抗告人於後案之犯罪程度,遠低於前案情形,則原裁定自難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再犯之情形即認定抗告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又觀諸聲請人所併送卷證,亦核無客觀事實足認抗告人員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上開法律所定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吻合。尤有甚者,既抗告人受後案宣判之際,關於前案判決之情形實允已受後案審判程序中審酌,並按照一般量刑實務而對抗告人進行綜合、充分之評價,則亦無再行調整抗告人前案處遇之必要。
㈢又抗告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著眼於抗告人一
時失慮,致蹈刑章,並經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使抗告人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抗告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抗告人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既抗告人於前案中就判決文所列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主文,亦有遵期給付之,則要難認抗告人絕無反省之心。
㈣有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有教育、教化抗告人
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抗告人於前案諭知緩刑期間迄今,雖因於緩刑期間犯罪而受偵查起訴之情形,但該等情形比起前案犯罪程度有明顯差異,難僅以後案嗣後判決確定,即謂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
及反社會性,尚非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檢察官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另犯賭博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懇請予以撤銷。又檢察官上揭聲請既無理由,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懇請自為裁定,以維抗告人法之權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前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00萬元,支付期限及金額如下:
108年12月31日前、109年12月31日前、110年12月31日前、111年12月31日前、112年6月30日前,各支付80萬元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109年3月間某日起故意再犯後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執聲卷可稽,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堪予認定。
㈡法院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應實質審酌是否「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是否非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蓋緩刑主要目的係使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不因其一時不慎觸法即遭刑罰加身,藉由緩刑制度,使其有相當時間反省己過,謹慎行止,回歸正途,故檢視緩刑是否達其效果,自應審酌受緩刑宣告者是否已因緩刑宣告而惕勵自身行止;苟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為犯罪行為,所應探究者當係其犯罪之動機、情狀是否情非得已。查抗告人於前案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經原審宣告罪刑確定後,猶未能深切反省,竟仍於緩刑期間內之109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再犯後案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手段亦相類似,足見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全然不知反省,未深刻檢討,行為依然偏差,法敵對意識非輕,難認其後案所犯係惡性輕微之偶發性犯罪,堪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抗告意旨雖以量刑結果,辯稱後案之犯罪程度遠低於前案所為之犯行,且抗告人有遵期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不應認定抗告人無反省之心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法為本院所採用。又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仍以原裁定未充分審酌前、後二案犯罪情節輕重差異、刑度輕重比例、後案量刑已就前案判決予以審酌等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均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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