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告 許桉 緁被告 魏緁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年度審附民字第82號),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萬4,2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如下: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開始向原告告知以比特幣方式投資騙取本金11萬9,254元,陸續於106年2月期間以當鋪放款名義方式投資至107年5月,共騙取本金金額為146萬5,000元。於107年6月2日向被告以當時行情賣出總金額為308萬2,908元,扣除手續費15萬4,149元,餘292萬8,819元,將其金額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此筆帳務遲遲未匯入原告之銀行戶頭,始知被告詐騙之行為,損失158萬4,254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如下: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目前無法賠償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前經本院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此有本院108年2月27日108年度審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魏緁瑩明知其並無投資比特幣買賣及從事當鋪放款之意願及能力,且實際上並無管道操作比特幣買賣,亦無從事當鋪放款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0月間某日,在 許桉緁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1樓之5住處,向許桉緁佯稱投資比特幣、當鋪放款可獲利云云,致許桉緁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9月10日至107年8月5日間投資比特幣金額為11萬9,254元;於106年5月8日至107年5月25日投資當鋪146萬5,000元,交付金錢與魏緁瑩…。」等情,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58萬4,2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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