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7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告 簡佩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一點零八加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五(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50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1.08%加年利率4.75%(目前為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前於10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期限7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75%計算之利息,此有附呈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參原證二號);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乙紙(參原證一號)交付原告收執。
(二)惟被告自107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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