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698號原告 柯沛南 (法國籍)
(法國名:BERNARDGUELLECLAUDERENEGEORGES)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請補正提出本件不服之裁決書影本或繕本1份。
三、另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是原告若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查本件起訴書後附之委任狀上原告簽名欄位為影印本,準此,原告應另提出委任狀正本,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請繳納裁判費,並提出裁決書、委任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 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含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