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輔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輔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噪音問題,屢次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生警惕,再次毀損告訴人住處鐵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雙方已就本次訴訟達成和解,被告賠付損失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證),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322號被告蕭輔仁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輔仁前因與樓上鄰居關於噪音問題屢生嫌隙,雙方迭生爭執而有刑事訴訟。詎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9日12時11分許,再前往其樓上鄰居即 許程翔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住處前,以手持鞋子用力敲擊上開住處鐵門4次之方式,致該鐵門原無損壞之內面門體鐵片焊點破損(且該鐵門外部表面凹陷狀況較先前更加嚴重),致使該鐵門無法正常使用且美觀功能喪失而受有毀壞,足以生損害於許程翔。
二、案經許程翔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輔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程翔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暨鐵門毀損照片4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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