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尚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24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尚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林泉街口」應更正為「泉州街口」,及證據清單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洪尚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尚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又於肇事後,未將被害人 林弘然 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之行為而擅行離開現場,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車禍和解書書1紙在卷可参(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其所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又其前無酒駕前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8245號被告洪尚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尚華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年10月5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與建興路附近之熱炒店內,飲用啤酒2、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23時許,途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五福一街口時,不慎擦撞林弘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林弘然當場倒地並受有四肢挫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洪尚華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適有 簡嘉 宏騎乘機車目賭上情,立即騎車追趕洪尚華,直追至金門街與林泉街口方將洪尚華之自小客車攔下且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於同日23時33分許對洪尚華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尚華於警詢及│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駕車之事實。│││。│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遭簡嘉││││宏追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與林弘然之機車發生碰││││撞,伊看見有人騎車追趕伊││││,伊會害怕才加速逃逸云云││││)│├──┼─────────┼─────────────┤│2│證人林弘然於警詢及│林弘然於上開時、地遭騎乘機│││偵查中之證述。│車遭人撞擊受傷,肇事者未停││││留現場,駕車逃離等事實。│├──┼─────────┼─────────────┤│3│證人 簡嘉宏 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擦撞林│││偵查中之證述。│弘然之機車,林弘然之機車倒││││地後有滑行,並在地上有產生││││火花,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逕行駕車逃逸,經簡嘉宏追││││趕至金門街與林泉街口方停車││││。│├──┼─────────┼─────────────┤│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被告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地與林弘然之機車發生擦撞,│││報告表㈠、㈡、交通│造成林弘然四肢擦挫傷,被告│││事故談話記錄表、診│肇事後未下車查看,逕駕車逃│││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逸等事實。│││9張。││├──┼─────────┼─────────────┤│5│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證明被告飲酒後駕車,酒精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定值為每公升0.53毫克,經回│││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溯駕車離開大順路與建興路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近之熱炒店內的時間,駕車當│││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時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等事實。│├──┼─────────┼─────────────┤│6│車禍和解書1紙。│被告於和解書中,明確記載有││││與林弘然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查被告於101年10月5日23時33分許,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雖僅每公升0.53毫克,惟距其所述於同日22時許開始駕車之際,相距約1小時33分(1.55小時)之久,而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0.08毫克(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本件對照人體呼氣酒精濃度平均消退率為每小時0.08毫克,則被告於最初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應為每公升0.553毫克(0.08×1.55+0.53=0.654),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