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原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16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5月23日起至102年5月22日止,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由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6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7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朋友家中,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查發現其係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如未能履行「該條件」,亦即「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依上開決議之意旨,即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庸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然倘若被告並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之命令,而係因違反其他緩起訴處分所為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即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闡釋者不同,自無上開決議之適用。蓋觀諸法條文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逕行起訴之規定,應係於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撤銷始有適用,且考其立法精神仍在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若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中之支付公益金而遭撤銷緩起訴,並非無法達成戒癮治療,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暨立法精神,仍應進行觀察、勒戒,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
月17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1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本件之前未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且其前於100
年11月1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15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萬元,並至該署指定之醫療院所為連續6個月(自初診日起算)之戒癮治療療程,且於緩起訴履行期間(1年)內,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32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1年5月23日起至102年5月22日止。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遵守上開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萬元之命令,經檢察官於
101年9月14日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本件之前未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命令,而係因違反其他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自與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案例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公訴意旨因認本件被告所為前述本次犯行部分應予起訴云云,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之前述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無前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自應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而不得逕予起訴。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行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均顯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