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熙尹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熙尹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台南市」更正為「臺南市」、第6行至第7行「而無法送達予陳熙尹」補充為「而無法送達予陳熙尹,陳熙尹因而未參加該梯次教育召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址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另交付通知單」更正為「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熙尹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7年間,業已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138號處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猶再犯本件,顯見其忽視後備軍人動員之重要性,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所犯本件原於書立悔過書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16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15日至101年12月14日),嗣係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93號被告 陳熙尹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熙尹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其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起,遷出上開住所,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00年5月23日,至台南市○○區○○里○○○00號「大內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第240203號教育召集令,僅能送達至高雄市○○區○○○路○○○號10樓,而無法送達予陳熙尹。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熙尹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已因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致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應於97年7月1日8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金湯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人乙節,業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偵字第3013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顯可預見日後會接獲教育召集通知,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完全不顧教育召集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遷移戶籍或錯過召集報到時間,應認已合於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此外,除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報告甚明外,並有博愛甲字第240203號教育召集令、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址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另交付通知單各1紙及寄存送達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檢察官鄭益雄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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