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聿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8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聿妘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聿妘與許○○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因查看許○○之皮夾而得知許○○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許○○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年月日、卡片背面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復加
以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結至FACEBOOK.COM網站後,冒用 許志遠 之名義,於網路上填寫訂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並以上開許○○信用卡資料,採網路簽帳方式付費,致特約商店(即FACEBOOK.COM網站)陷於錯誤,誤認係許○○本人消費,而如數給付各該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許○○、FACEBOOK.COM網站及台灣中小企銀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偽造準私文書復
加以行使之犯意,未經許志遠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0年7月29日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9樓之3租屋處,透過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電話語音系統,以同上冒用許志遠信用卡資料進行線上簽帳之方式,向亞太電信公司繳納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以林聿妘之妹林○○名義申辦,由林○○所持用)之電話費新臺幣(下同)5,532元,使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許志遠有以該信用卡付款之意,而使林聿妘詐得清償該等行動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許○○、亞太電信公司及台灣中小企銀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0年9月26日,許○○經台灣中小企銀通知其有上開信用卡費用未付款,始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台灣中小企銀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中小企銀100年12月21日100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台灣中小企銀信用卡部101年2月15日101部信風字第90004號函暨所附消費簽帳資料、亞太電信公司101年3月20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刷卡明細資料各1份、和解書2份。
㈢被告林聿妘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
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或電話語音系統,擅自在網站上或以電話輸入許○○之台灣中小企銀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虛偽表示係由許○○以個人名義進行網路購物或付款交易,使交易對象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各筆消費款項,從而該等電磁紀錄性質上即具有表彰持卡人本人簽帳消費之法律意義,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無訛;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未慮及遊戲點數雖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冒用許志遠之名義,於網路購買遊戲點數或利用電話語音系統刷卡繳付電話費之行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5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私慾,即恣意冒用告訴人許志遠之身分證
及信用卡資料消費,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危害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秩序,有損該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及相關特約商店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盜刷之金額,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101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卷第31頁背面)及和解書兩份(100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第42、43頁)、亞太電信公司之繳款證明1份(本院簡字卷第6頁)附卷可參,尚具悔意,且被告雖前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各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係高中畢業、家境小康暨其盜刷之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除前開已失刑之宣告效力之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盜刷款項,尚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再三,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特約商店│購買商品│金額│││││││(新臺幣)│├──┼──────┼──────┼─────┼────┼─────┤│1│100年7月26日│高雄市楠梓區│FACEBOOK.│遊戲點數│288元│││0時16分│楠梓新路200│COM││││││巷24號19樓之│││││││3租屋處││││├──┼──────┼──────┼─────┼────┼─────┤│2│100年7月28日│同上│同上│同上│288元│││1時36分│││││├──┼──────┼──────┼─────┼────┼─────┤│3│100年8月2│同上│同上│同上│289元│││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23時17分│││││├──┼──────┼──────┼─────┼────┼─────┤│4│100年8月20日│同上│同上│同上│1464元│││1時9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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