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彥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彥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至8行「迄
99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迄99年10月29日(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7月1日執行完畢)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葉彥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日以88年度偵字第23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危害外,亦降低施用者之社會經濟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失調,為國家社會之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又考量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未施用毒品,嗣因尿液檢測呈現陽性毒品反應,方於偵訊時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後態度,及其自稱生活狀況暨資力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971號被告葉彥甫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屏東縣
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彥甫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無法繼續執行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法律修正為由簽結,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迄99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酒吧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大廳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彥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226)、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0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彥甫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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