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8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瑞湧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瑞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毛瑞湧與林○○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毛瑞湧於民國101年7月15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A室租屋處,因不滿林○○外出未接電話及要求分居等問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恫稱:「我不會殺人,我會讓你們活的比死還要難過」,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林○○,致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見毛瑞湧情緒激動,恐遭不測,遂離開該租屋處;毛瑞湧於同日22時32分許,仍覺怒氣難消,接續前揭恐嚇犯意,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傳送內容為:「妳真的要跟我硬碰硬?想想結果吧!妳不接電話逃避的結果是使事情更惡化!給你機會不要只顧要你的面子!別逼我找你爸媽討回我的公道!」之簡訊,至林○○所有之行動電話09********門號(號碼詳卷),以此加害林○○父母之事恐嚇林○○,致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於同日前往報警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林栩嫣於警詢所為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然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林○○陳述上開話語,及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林○○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林○○稱:「我不會殺人,我會讓你們活的比死還要難過」等語,並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傳送內容為:「妳真的要跟我硬碰硬?想想結果吧!妳不接電話逃避的結果是使事情更惡化!給你機會不要只顧要你的面子!別逼我找你爸媽討回我的公道!」之簡訊,至林○○所有之行動電話09********門號等情,業據證人林○○警偵訊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復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林○○因見聞上開言語及簡訊內容後,有心生畏懼情事,業據證人林○○於警偵訊證述明確,並證稱:我覺得他已經失控,就把小孩帶出來到警局報案,我不知道他會採取什麼動作,且他疑似有嚴重的憂鬱症,醫生建議住院,他說看不到我,他不要住院,他之前有自殘紀錄,有通報110及119,所以我覺得現在他讓我覺得很可怕,我主要是認為他說要讓我活著比死了難過這句話,造成我恐懼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17頁),衡其所述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堪信其因被告上開言語及簡訊內容,內心甚為恐懼乙情,應屬實在。
(二)至被告辯稱無恐嚇犯意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供稱:所謂我會讓妳們活的比死還要難過,係指伊會去告林○○誣告並告到底,從今以後不拿1分錢出來讓林○○花用的意思(警卷第
3頁參照),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卻改口稱:所謂我會讓你們活的比死還要難過,係指我要去自殺,要讓你們一輩子良心不安,活的比死還要難過,並稱在說「讓你們活的比死還要難過」的前一句話,我是說我要去自殺,我要讓你們一輩子良心不安等語(偵卷第13頁),是其供述明顯前後不一,且被告於101年8月3日警詢時,未曾供述曾經說過「我要去自殺,我要讓你們一輩子良心不安」等語,是其於101年8月31日突然改稱曾經說過上開話語,其可信度已屬可疑,且從被告當日所傳送之簡訊,並未提及要控告林○○、不再供應金錢、或以自殺相脅等內容,益徵其上所辯,均屬無據,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且衡諸常情,一般人聽聞「我不會殺人,我會讓你們活的比死還要難過」或「別逼我找你爸媽討回我的公道」等語,均可明瞭係暗指將對對方或其家人不利,已足使一般人聽聞後心生畏懼,參以被告偵訊供稱:「那天我跟林○○吵架是因為她回娘家,回去兩天只留100元給我,且電話關機,我問她為什麼,她說手機沒電,我說妳至少給我通電話,她說她忘記了,我是她先生,她居然說忘記了,我所有賺的錢都交給林○○,我身上是沒有錢,她竟然只留100元給我,她回家後她找到房子要搬出去,為這件事吵架,林○○出去且關機不接電話,我只好傳簡訊」等語(偵卷第13頁參照),足認被告自認對林○○用情極深,反遭林○○冷漠相待,甚至要求分居,致被告心生不滿,因而以上開話語及簡訊,對林○○加以恐嚇要脅,衡與常情,並無重大違悖之處,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及簡訊內容,非基於恐嚇之犯意,是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林○○稱:「我不會殺人,我會讓你們活的比死還要難過」,並傳送內容為「妳真的要跟我硬碰硬?想想結果吧!妳不接電話逃避的結果是使事情更惡化!給你機會不要只顧要你的面子!別逼我找你爸媽討回我的公道!」之簡訊予林○○,致林○○心生畏懼,所為均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故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被告上揭對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出言恫嚇及傳送簡訊之行為,均係基於被告不滿林○○外出未接電話及要求分居之同一爭吵原因,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對象均為同一人,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憤而出言恫嚇林○○,恐嚇內容竟以對方之父母為其要脅內容,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因不滿林○○外出不接電話及提出分居之要求,一時氣憤難耐,此觀所述內容充滿挑釁字眼及不滿情緒抒發,足見其出言恐嚇時,情緒激動之情形,且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僅係一時衝動,致罹刑典,並斟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
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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