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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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茹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婉茹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係於民國99年6月間透過胞姐 陳麗雲 委由 陳文秉 代為修理」補充更正為「係於民國99年5月下旬前某日由其胞姐陳麗雲委由陳文秉代為修理」、第7行至第8行「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附近失竊之不實內容」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附近失竊之不實內容,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警察機關誣指他人涉犯刑法上之竊盜罪嫌」、第10行至第11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草衙路口為警攔檢」補充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草衙路口為警攔檢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上開機車之行照
1張及鑰匙2支(其中機車及行照業經陳婉茹領回)」、第11行行末補充「而陳婉茹於檢警正式追訴陳文秉、 彭秀莉 之竊盜犯嫌前,即於99年10月28日本案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更正為「查獲之機車及鑰匙照片影本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婉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已自白其本件誣告犯行,而其所誣告之竊盜案件則未經檢警正式追訴證人陳文秉、彭秀莉之竊盜犯嫌,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誣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案件亦應屬尚未裁判確定之狀態,是被告本件所犯應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重型機車並未遭竊,係因該車由證人陳文秉維修後,就該機車之後續處置事宜未能達成共識,即將該車置於證人陳文秉處,竟虛構遭竊之事實而濫行誣告,不僅浪費國家偵查資源,且造成證人陳文秉及證人彭秀莉之困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4頁),復考量被告所犯本件原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偵字第3310
8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均 因未於指定期間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指定時數之義務勞務,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項第5款之應履行事項致遭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惟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有分別完成16小時、26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2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護勞字第
961號卷第35頁背面、101年度緩護勞字第37號卷第32頁),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本件為警查扣之鑰匙2支,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62號被告陳婉茹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巷○號4樓居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上被告因誣告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限內履行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繼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婉茹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民國99年6月間透過胞姐陳麗雲委由陳文秉代為修理,然因與陳文秉就機車修理完好後,應如何處置機車之事,未能達成合意,遂將該車棄置在陳文秉處,並未遭竊或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稱該機車於同年8月7日下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附近失竊之不實內容,使騎乘該車之不特定人可能因此受刑事處分。嗣陳文秉之妻彭秀莉於同年9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草衙路口為警攔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婉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檢察官宋文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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