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王晟瑋 被告 陳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886元,暨其中本金500,942元自民國
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672元,及自96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對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85年10月3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於85年10月30日即開卡使用,並於85年11月5日預借二筆現金,各為30萬元及10萬元,另於同年11月29日、12月21日、86年1月29日、同年3月14日各支付保險費168元,上開六筆消費金額合計400,672元,然被告對前開消費全未繳款。
㈡被告曾提供其所有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
之6房地,於85年10月24日設定48萬元之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嗣原告於86年4月30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參與分配,執行處訂於87年6月26日上午10時實施債權分配,原告受分配金額為0元。
㈢按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
具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之一,則原告對被告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重新起算。
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為之,本件原告於86年4月30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雖未提出執行名義、未繳納執行費,然業已遞狀陳報債權,符合強制執行法關於聲明參與分配之規定,故應於86年5月1日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無疑,時效應自87年6月26日債權分配完成後重新起算。另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借款債務,除超過五年之利息部分外,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及最近五年內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消滅問題。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借款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672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自認有向原告以信用卡方式借款,惟系爭債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85年10月3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
⒉被告分別於85年11月5日消費30萬元,及10萬元,同年
11月29日,同年12月21日、86年1月29日、86年3月
6日,各消費168元,合計400,672元。⒊被告並提供其所有高雄市○鎮區○○○路○○○○○號4
樓之6房地於85年10月24日設定48萬元之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存續期間為85年10月24日起至
184年10月23日止。⒋原告於86年4月3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遞
狀聲請參與分配,執行處訂於87年6月26日上午10時實施債權分配,原告受分配金額為0元。
⒌原告參與分配完畢後,迄101年5月30日始向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支付命令,被告於101年6月15日聲明異議。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672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而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祗須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查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係實行債權之意,桃園地院於上開拍賣公告上載明被上訴人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並將拍賣公告及拍賣通知送達上訴人,應視為已對上訴人為履行之請求,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應解為被上訴人得自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聲請強制執行,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1315號判決參照)。是就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而言,其於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係實行其債權之意,其性質上是對債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是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此與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係以「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得中斷時效,其時效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者不同。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6年4月30日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參與分配,執行處訂於87年6月
26日上午10時實施債權分配,原告受分配金額為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6年執字第6756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惟查,原告之系爭債權係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且以聲請參與分配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該聲請參與分配之行為,應視為已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而非屬「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原告自87年6月26日上午10時於執行處實施債權分配後,迄今(101年5月30日收狀章戳日期)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已逾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之期間,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原告主張其時效業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應自87年6月27日起重新起算時效,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是本件被告分別於85年11月5日消費30萬元及10萬元,
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1日、86年1月29日、86年3月6日,各消費168元,原告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均不因原告曾於86年4月30日聲請參與分配而中斷,則以上開最後一筆債權發生日(86年3月6日)之時效計算,最遲至101年3月6日止,上開信用卡消費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均已逾15年,是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認定。
⒋至原告引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36號裁判要旨,核
其內容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672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消費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至101
年3月6日為止,均逾15年而時效消滅,已詳前所述,則原告遲至101年5月30日始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3頁上之收狀章戳),並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並拒絕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0,672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