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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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不低於每公升0.5828毫克(計算式為0.40MG/L+0.0628MG/L×2.88HR≒0.5808MG/L)」應更正為「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不低於每公升0.58毫克(計算式為0.40MG/L+0.0628MG/L×2.88HR≒0.58MG/L,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另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其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而遭註銷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為憑,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產生鉅大之潛在危害。況其酒後尚因反應力及控制力降低,與前方 陸俊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使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凹陷,顯見其犯行確已對他人之財產法益致生相當之實害,所為尤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未反省悔悟、徹底戒除酒駕惡習,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前次處罰尚未能使其充分建立重視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其心態甚為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455號被告劉俊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1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男於民國101年9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降低,與陸俊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俟經警到場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於同日凌晨5時23分測得劉俊男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被告劉俊男因酒後騎車,而影響注意力,與被害人陸俊賢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陸俊賢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40MG/L之酒精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末者,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被告劉俊男於101年9月27日2時30分許酒畢後立即騎車輛上路,而於同日4時50分許發生交通事故,此經被告於本署偵查時自承無訛,而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係於同日5時23分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是以,酒精濃度測試時距被告駕車之初,已相隔約2.88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不低於每公升0.5828毫克(計算式為0.40MG/L+0.0628MG/L×2.88HR≒0.5808MG/L),已達實務上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0.55毫克。綜合上述,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劉俊男之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檢察官王清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