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圳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圳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補充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5至7行「在高雄市燕巢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加水1杯後,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之喜宴及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1杯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更正為「在高雄市燕巢區某處喜宴飲用高粱酒加水1杯後,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燕巢區海產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第10行「029-DWJ號機車」補充為「029-DWJ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3行「312-HFZ號機車」補充為「312-HFZ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圳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 朱家寶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因被告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於飲用高粱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甚屬不該,且業已擦撞證人朱家寶之車輛,並造成證人朱家寶身體受傷,致生實害;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1號被告翁圳受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圳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3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3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加水1杯後,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之喜宴及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1杯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酒後控制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受有影響而不得駕車,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623巷口(移送書誤載為659巷口),竟因不勝酒力而與朱家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朱家寶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蓋、腳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54分時許對翁圳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則為0.76MG/L,顯逾0.55MG/L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圳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
0.25mg/l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此係參酌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將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產生影響,故應禁止其駕駛行為。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意旨所規範者乃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法務部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本件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將致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又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定值已達0.76mg/l,已顯逾上開禁止駕駛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被告確實有發生交通肇事之具體不能安全駕駛現象,足見被告控制及反應能力均受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翁圳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檢察官吳美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敬甯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