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3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嘉明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嘉明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證詞及扣案書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重大,而被告因缺錢花用,於2日內即參與3件詐欺取財犯罪,且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龐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參與程度僅是車手,且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發生後就退出詐騙集團,無再犯之虞,另被告之父親身體不佳,請求交保停止羈押。惟綜核被告等於警、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各證人之證詞及本案其他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前開各罪等嫌疑重大,衡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1個月內即有多次詐欺取財等犯罪,且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常龐大,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正符合其想要賺錢之目的。併考量被告係因同案共犯欲再次向遭詐騙之人 鄭金桃 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嗣經同案共犯配合警方追查結果,被告始遭查獲並逮捕,俱難認被告有中止參與犯罪之意。況偵查機關目前尚未破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大陸成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不再反覆實施同一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陳嘉明之羈押期間,自104年4月26日起延長2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僅因父親心臟病宿疾裝設支架之極大經濟壓力,與平日臨時工收入不甚穩定,為舒緩家庭經濟始一時誤陷法網。惟被告始初不知工作之細節,是於起訴書所載犯罪編號2事實時始發現工作為詐騙案件,發現工作內容為詐騙後即主動退出,不再重蹈覆轍,是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互核證人之證述亦可知被告於發現工作為詐騙後,即未再繼續此一不法行為,原裁定逕認被告無終止參與犯罪之意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與事實不符,容有違誤。再者被告年僅二十餘歲,因智慮不周、一時失察犯此憾事,深感痛悔。且被告家中上有長年受心血管疾病及內耳膜暈眩宿疾困擾之年邁老父需被告照料起居,家中經濟亦需仰賴被告臨時工收入支持。是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77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本案被告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而該監所位在宜蘭縣內,且其本件抗告狀之提出,並未經該所長官。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之抗告期間係自104年4月22日收受裁定(見原審卷第306頁)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29日,被告於104年4月28日提起抗告,尚未逾期,先予敘明。
四、次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五、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於2日內即參與3件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龐大,且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正符合其想要賺錢之目的,並說明何以被告主張無再犯之虞不可採、其所執其餘各節,僅涉及被告個人家庭因素,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不再反覆實施同一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仍予羈押。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依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未參與起訴書編號4、5、6之犯罪事實一事,業經原審審酌,且被告為起訴書編號1至3之詐騙行為後,雖未參與後續犯行,惟亦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自首,而係待同案被告遭查獲後始遭循線查獲,是確無法僅以其未參與後續3件犯罪事實,即遽認其無再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犯罪動機係經濟狀況不佳,而此狀況自被告羈押至今亦未改變,被告不無再犯之虞。而被告業已27歲,且有工作經驗,並非涉世未深而缺乏判斷能力之人,是被告之年齡亦無法合理化參與犯罪之理由。至被告所稱其父深受宿疾困擾需照料起居或家中經濟有賴被告臨時工收入云云,尚非羈押與否所應審酌,此部份抗告意旨,核與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必要性無涉。
(三)綜上,原裁定既已敘明被告不符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被告仍徒憑己意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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