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不服羈押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號抗告人 陳世原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三日羈押之裁定(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世原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詐欺取財罪有多次犯行,且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龐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抗告人經原審法院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刑期非短,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定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三日予以羈押,已記明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況抗告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一0五年三月三日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判決駁回其之上訴在案。抗告意旨以其有年邁母親欲照顧,求為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林清鈞法官胡文傑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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