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華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T字型起子壹支及及手套貳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文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部分增列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之「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與綽號 阿寬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7行之「黃文華將車輛停妥後,即與
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下車,手戴手套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拔釘器等工具,侵入 侯惠雄 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並在該址客廳內竊取侯惠雄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存錢筒2個、佛珠項鍊4串、別針2個、髮夾1個、零錢5百餘元等物得手後,復在他處搜尋財物,未及離去之際」應更正為「黃文華將車輛停妥後,由黃文華在屋外外把風,綽號阿寬之成年男子則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拔釘器等工具,利用侯惠雄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侯惠雄該住處,並在該址客廳內竊取侯惠雄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存錢筒2個、佛珠項鍊4串、別針2個、髮夾1個、零錢5百餘元等物得手後,復在他處搜尋財物。因黃文華見侯惠雄返家,即入屋通知綽號阿寬之成年男子趕快離去,然未及離去之際」。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79頁、第84頁及同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文華持有扣案之拔釘器、T字型起子各1支,該拔釘器及T字型起子尖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見警卷第42頁照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㈡核被告黃文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文華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71號、98年度審易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與前揭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2年5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以謀正
當利益,率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等危害非輕,應予相當程度之刑罰,以矯治其觀念及行為。併考量被害人侯惠雄於本院表示對本院依法判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惟嗣後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謂良好,暨其職業為務農(月收入約5萬元至10萬元間)、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家庭生活狀況為已婚、育有2名子女、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㈤扣案之拔釘器、T字型起子各1支及手套兩雙,為被告黃文華
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文華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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