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譯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9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王譯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譯逢於民國103年1月2日收受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書,聲請人從102年9月犯案後,在羈押期間內,深思做人要腳踏實地、一分耕耘一分收穫、不能急功近利及投機取巧,由於年關將近,每每夜深人靜時,思鄉心切,懇請法院考量讓聲請人可以回家與親人團聚,以解思念親人之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王譯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
被告坦承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復有卷附事證可佐,認其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經本院裁定自102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案被告王譯逢確與 李正雄余榮峰 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102年12月25日判處被告王譯逢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保,惟經核其所述均與本件預防
性羈押之必要性是否業已消滅顯然無涉,另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本件聲請自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本院考量本案業已審結,認其當無必要繼續予以禁止接見
通信,故併予裁定准許解除被告王譯逢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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