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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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2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盛億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盛億(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8罪),拘役2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該判決於103年2月6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區○○○路○段○○○號(即門牌整編後之地址)」2度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04年1月14日上午10時、同年2月4日至該署報到,惟郵政機關就上開地址送達時均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23日將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等情,固有送達證書2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村里門牌異動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參諸聲請人命警前往上址拘提受刑人時,受刑人未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有司法警察拘提情形報告書2紙在卷可參,足徵受刑人並未居住於前述戶籍地址。且受刑人迄未至派出所領取該寄存送達之執行傳票等情,亦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是否確實業已知悉前揭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並非無疑,自不能僅以受刑人經傳喚、拘提未到,遽以推認或臆測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重大」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受刑人有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確屬重大之情形,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已於103年1月10日將該院102年度簡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送達「臺北市○○區○○路○○號」(後改編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因未會晤受送達人,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縱受刑人事實上未收受本案通知,惟合法之寄存送達應已擬制受刑人收受前揭通知,而生通知效果,且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有提出上訴,亦擬制知悉該案主文為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今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亦未履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條件,其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情節已然重大,原裁定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此外,緩刑負擔是介於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使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性質上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該款所謂之「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未收到傳票,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
四、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8罪)、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04年1月14日上午10時、104年2月4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同年2月6日對受刑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號執行拘提,惟受刑人皆未遵期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地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是否確實業已知悉前揭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即非無疑,自不能以受刑人經傳喚、拘提未到,遽以推認或臆測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重大」情事。檢察官猶以上開寄存送達之認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可採。況且受刑人如搬離上開戶籍地、居所地而未能簽收執行命令據以執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應如何執行,即應另循其他管道清查受刑人行蹤或強制其到案執行,尚難僅依受刑人經傳拘未獲,即認其行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命令而撤銷緩刑。從而,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尚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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