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7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仁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為告訴乃論案件,告訴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疏未注意,仍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09號案(下稱桃簡字案)受理後,本應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卻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逕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乃將原審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809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固在被告遭起訴之原審103年度審易字第20號侵占等案件(下稱另案)中與被告(上訴書誤載為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曾於民國103年4月3日具狀撤回另案中被告遭起訴之10次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即101年11月10、17、21、26、27、30日及同年12月5、8、23、26日等10次犯行),然並未包含本件被告遭起訴之101年10月27日、102年1月2、12日之犯行(下稱本件3次侵入犯行);告訴人既未依法另於桃簡字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自難視為已合法撤回告訴,第一審判決逕以其後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範圍包含本件3次侵入犯行,即認告訴人業已於法定期間撤回告訴,實難認允妥;本件於偵查期間,亦曾於103年1月24日傳訊告訴代理人 林錦源 到庭陳述意見,並補提錄影光碟等證物,足見告訴人確明知除另案之10次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外,被告尚有本件3次侵入犯行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然迄至桃簡字案於103年8月22日判決前,均未另行就本件起訴犯行撤回告訴,實難認本件業經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第一審判決逕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之情事,而撤銷原審桃簡字判決,改諭知不受理判決,實嫌速斷,請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自明。由是以觀,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若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若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四、經查: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即102年6月20日提出刑事陳報狀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上載明:被告持告訴人公司員工 呂奐陞 遺失之識別證(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罪,經另案判處罰金新臺幣1仟元),偽裝成告訴人公司員工,進入告訴人工廠共計13次(日期分別為101年10月27日、同年11月
10、17、21、26、27、30日、同年12月5、8、23、26日及102年1月2、12日,即含本件3次侵入犯行),被告未經告訴人允許多次進入告訴人工廠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請桃園地檢署迅傳被告到案並予偵查起訴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1877號偵查卷第66至69頁);上訴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2日開偵查庭時,並曾向告訴代理人林錦源等人確認:被告侵入告訴人公司總共13次(含本件3次侵入犯行),詳細時間、地點如前開刑事陳報狀所載(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前係對被告無故侵入其工廠13次之行為(即含本件3次侵入犯行)提出告訴。嗣檢察官於102年12月9日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776號、第1187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記載: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1年11月10、17、2
1、26、27、30日及同年12月5、8、23、26日,趁告訴人公司保全人員不注意之際,持所侵占之呂奐陞識別證1張,無故侵入告訴人公司10次(不含本件3次侵入犯行)等語;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㈣則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嗣告訴人與被告於103年3月18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4月3日撤回對被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告訴,原審法院乃於103年5月30日以另案就被告被訴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見原審103年度簡上字第414號卷第8頁)。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具狀撤回者,並不包含本件3次侵入犯行云云,惟查,原審法院依職權詢問告訴人,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函覆:告訴人曾於103年3月間與被告就其所涉犯侵入住宅部分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即另案),茲因偵查不公開,告訴人並不知被告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另案起訴,由於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為此特具狀澄清,告訴人係就全部侵入住宅部分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32頁),是縱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將被告所涉本件3次侵入犯行另簽分偵辦,惟此為告訴人所不知;又103年1月24日檢察官問告訴代理人:
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所遞刑事陳報狀曾說被告侵入公司13次,經檢察官勘驗光碟,其中只有11次被告涉嫌侵入告訴人公司之影像,並無101年10月27日、102年1月2日被告侵入公司之影像,可否補陳之?告訴代理人林錦源乃庭呈錄影光碟1片,並稱:101年10月27日、102年1月2日沒有攝影影像等語;後檢察官復問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係於102年6月20日始具狀對被告提出13次侵入告訴人公司之告訴?告訴代理人均達稱:是(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81號偵查卷第28頁),則依上開偵訊筆錄觀之,告訴人尚無從由檢察官之訊問中得知告訴人所提出被告13次侵入他人建築物之告訴,其中有3件(即本件3次侵入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簽分偵查。況告訴人於103年4月3日撤回對被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告訴後,檢察官始提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103年5月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以桃簡字案受理後,係於未經傳喚被告及告訴人之情況下,即逕為桃簡字簡易判決,則告訴人如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14號上訴人即被告賴仁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1(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8月22日103年度桃簡字第8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仁崇前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機構零件開發工程師,任職期間自民國99年8月18日起至101年7月11日止,然於任職期間之101年7月
7日,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3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
3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宏達電公司之同意,分別於101年10月27日凌晨1時52分許、102年1月2日凌晨1時46分許、102年1月12日上午8時5分許,趁宏達電公司保全人員不注意之際,持前所侵占之呂奐陞識別證1張(所涉侵占遺失物等罪嫌,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776、11877號提起公訴),無故侵入宏達電公司3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
1款規定自明。由是以觀,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若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若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仁崇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宏達電公司之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趁宏達電公司保全人員不注意之際,持所侵占之呂奐陞識別證1張,無故侵入宏達電公司13次,後經宏達電公司於102年6月20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犯行,於
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776、11877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號侵占等案件受理,審理中,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3年4月3日撤回被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告訴,是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本院於103年5月30日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知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撤回被告侵入建築物之告訴,未確認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12、13所示之犯行是否亦撤回告訴,而於103年4月18日就附表編號1、
12、13所示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見102年度偵字第11877號卷第66頁至69頁)、102年度偵字第7776、11877號起訴書、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號卷第56頁)、103年度偵字第3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至於告訴人於103年4月3日具狀撤回被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告訴,其範圍為何?是否僅限於附表2至11所示之犯行,而未包括附表1、12、13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依職權詢問告訴人,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函覆本院係就被告全部侵入住宅部分撤回告訴,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是告訴人前於審理中既已撤回附表所示13次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既已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撤回告訴,參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疏未注意,仍就被告前述犯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3年5月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5日桃檢 秋騰 103偵381字第039060號函文
1紙附卷可查(見桃簡字卷第1頁),是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實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之情事,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事證明確,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時間│├──┼─────────────┤│1│101年10月27日凌晨1時52分許│├──┼─────────────┤│2│101年11月10日上午8時6分許│├──┼─────────────┤│3│101年11月17日上午8時31分許│├──┼─────────────┤│4│101年11月21日上午8時29分許│├──┼─────────────┤│5│101年11月26日上午8時許│├──┼─────────────┤│6│101年11月27日上午7時54分許│├──┼─────────────┤│7│101年11月30日凌晨1時4分許│├──┼─────────────┤│8│101年12月5日上午7時47分許│├──┼─────────────┤│9│101年12月8日上午7時12分許│├──┼─────────────┤│10│101年12月23日凌晨2時27分許│├──┼─────────────┤│11│101年12月26日上午6時43分許│├──┼─────────────┤│12│102年1月2日凌晨1時46分許│├──┼─────────────┤│13│102年1月12日上午8時5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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