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俊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俊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業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雖經執行完畢,然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猶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4年2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附表編號1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2、3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開說明,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附表:受刑人鍾俊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11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99年7月22日│100年8月31日│100年9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新竹地檢100年度│新竹地檢101年度│新竹地檢101年度││號│偵字第3520號等│偵字第2064號等│偵字第2064號等│├─┬─────┼────────┼────────┼────────┤││法院│新竹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事││860號│2281號│2281號││實├─────┼────────┼────────┼────────┤│審│判決日期│100.11.30│102.10.15│102.10.15│├─┼─────┼────────┼────────┼────────┤││法院│新竹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判││860號│5045號│5045號││決├─────┼────────┼────────┼────────┤││確定日期│100.12.28│102.12.12│102.12.12│├─┴─────┼────────┼────────┼────────┤│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否│├───────┼────────┼────────┴────────┤│備註│新竹地檢101年度│新竹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238號│││執字第408號│(104年度執緝字第103號)│││(已執畢)│(附表編號2-3判決應執行5年)││││新竹監獄自104.2.1至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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