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被告己○○
甲○○
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 律師
彭正元 律師被告庚○○○
戊○○
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戊○○、丙○○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無罪部分均撤銷。
庚○○○、戊○○、丙○○前開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庚○○○為添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添誠公司)之負責人,戊○○為庚○○○之夫,為添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為添誠公司之司機,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添誠公司所有之HH─七五號半拖車,在基隆市○○○○○路○○○號前違規衝撞自訴人之子 周棟 致死逃逸,庚○○○、戊○○、丙○○三人涉犯共同殺人罪嫌(自訴人提起此部分自訴,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丙○○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現在法院審理中);HH─七五號拖車側面防捲裝置不合規定,車後未設防捲裝置,乙○○、己○○係基隆監理站職員,明知該車輛未裝防捲裝置,竟偽造檢驗合格證,使庚○○○、戊○○得以使丙○○駕駛前開未經檢驗之半拖車上路而肇禍。戊○○、庚○○○、丙○○明知該車並無防捲入裝置,竟隱瞞該事實,使監理機關之公務員檢驗該車時,予以檢驗合格通過,並登載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其三人於車禍發生後第二天將車輛過戶與他人。戊○○、庚○○○、丙○○三人顯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自訴人因周棟之死對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甲○○為基隆監理站職員與己○○持偽造之該車輛檢驗合格證,於本院九十年上國字第十九號國家賠償案審理時提出作為證據,乙○○、己○○、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應係二百十三條之誤)罪嫌,並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二、被告己○○、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部分(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
㈠訊據被告己○○、乙○○、甲○○均堅決否認有偽造及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
文書犯行,被告己○○於原審辯稱:「對於自訴人所言我當初是在基隆監理站第三股服務擔任課員,自訴人強調檢驗的事情我並非辦理車輛檢驗的業務,車輛檢驗的業務是我們第一股負責檢驗,我們是辦理運輸業的管理如過戶、路邊檢查等業務並沒有負責檢驗的業務,我認為自訴人告我與我的業務一點關聯性都沒有,本人未曾辦理車輛的檢驗業務,沒有偽造檢驗合格證明,當初自訴人有申請國賠案件後來上訴到高等法院的時候我們上級是有否認犯行,我當初去高院開庭的時候我是依據電腦畫面下載的資料提出給高院的法官查閱,這類資料只要我們業務有需要的話都可以下載,我是依法行政,我認為我沒有犯罪。」等語,被告甲○○於原審辯稱:「我是這個案子在高院國家賠償案件當台北市監理所所長的訴訟代理人,在這個事發當時,我還沒有成為公務員,我是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才到職的,我目前承辦的業務是承辦各類的訴訟業務,我的資料是從電腦資料下載的,我是從電腦畫面下載檢驗及過戶的異動資料,給法院參考,其沒有偽造檢驗合格證明。」等語,被告乙○○於原審辯稱:「我當時是基隆站的站長,我在上個月又調回基隆監理站擔任站長,我沒有辦理運輸業的督導工作,我們監理站是分層負責,檢驗車輛是第一股負責,第一股有證照的人他們是負責全責,檢驗的車子是否可已通過檢驗與站長一點關係都沒有,我不知道為何自訴人要告我。我當時是擔任基隆監理站的站長,我並沒有負責檢驗的工作,檢驗的工作是由第一股的檢驗員負責,當時檢驗的人員是 莊翼榮楊正雄 (已退休)二人負責的。另外我自己並不檢驗,我不可能偽造什麼合格證,檢驗的時候有檢驗表依分層負責是由檢驗員核可蓋章就可以了不用我來核章,至於過戶的事情也是第一股的業務,這個也是分層負責的業務,不用我來審核。」等語。被告乙○○、己○○、甲○○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陳述。
㈡依交通部八十年七月十二日交路(八○)字第○二六三九七號函檢附之「研商
業者公會建議暫緩實施舊車加裝『大貨車、拖車防止捲入裝置』及修正該裝置規格等有關事宜會議紀錄」,決議「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因卸貨時需將框式車廂舉起,為免碰撞而損壞防止捲入裝置,同意傾卸式車輛車後部分免裝防捲裝置,以保險桿代替」,從而半拖車之車後部分即可免裝防止捲入裝置。而依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北監基字第九一○六○七二號函,HH─七五號拖車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依據『臺灣省公路局報表保存年限及銷燬實施要點』規定保存期限為二年,上開紀錄表因已逾保存期限,已依規定銷燬在案,雖依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考檢驗工作電腦抽派紀錄表之紀錄,上午之檢驗前段(一)為楊正雄、檢驗前段(二)為莊翼榮,惟不知何人檢驗該拖車,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檢驗人員證人莊翼榮、楊正雄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要看當時之檢驗紀錄表才知道,係由何人檢驗。」乙情,又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勘驗系爭HH─七五號半拖車之防捲入裝置與案發當時之防捲入裝置完全不一樣,是故本院無從再予勘驗系爭HH─七五號半拖車之防捲入裝置是否有符合當時之規定。又基隆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會同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單位、車主等,共同檢測HH─七五號半拖車與車籍登記資料是否相符,檢測結果數據為車寬二五○公分、車高三七四公分、軸距五五○公分、輪距一八五公分、軸數二軸、輪數八輪、車架號碼為○○四八,數據均在車輛檢驗標準誤差值(長度五公尺以下者誤差值二%、五公尺以上者誤差值十公分)範圍內,有該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監基字第○九二○○一四七二四號函附卷可憑;再原審法院並函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車號00000號半拖車之車身號碼「○○四八」是否有偽、變造情形,經該局鑑定結果:「前述車號00-00號半拖車之車身號碼『○○四八』號,經將外漆磨除並以電解法重現結果,發現該車之車身號碼前三碼『○○四』上,均有重複打印『○○四』等號碼之情形,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二○○○四八七三號函及照片十三幀在卷可參;經基隆監理站之檢測、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均無法認定該車號00000號半拖車係遭調換,而非原車籍登記所指之半拖車,自訴人雖指原審法院勘驗所見之HH─七五號半拖車係遭調換乙節,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從而,本件因距案發時間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已達四年有餘,系爭HH─七五號半拖車之外車框、防捲入裝置等均已修改,本院無從再予勘驗案發當時之防捲入裝置是否符合當時之規定,又自訴人所提案發當時之照片,亦不能證明HH-七五號半拖車之防捲入裝置並不符合規定,是以本件查無HH-七五號半拖車防捲入裝置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檢驗有不符合規定之情事。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交通部前開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函係為庇護基隆監理站不法行為所臨訟杜撰者,無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㈢證人 江樹人 即基隆監理站車輛管理股股長結證稱:「(問:HH─七五號半拖
車於八十九年五月辦理過戶時是否需辦理檢驗?)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第二十頁第七點『如該車輛申辦過戶前一個月內已完成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合格者,免再實施臨時檢驗受理過戶』,該作業手冊交通部公路總局印刷該條文即第四十五條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有修正『提出作業手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六路監牌字第五七○一五號函』。(問: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拖車如出廠超過十年,如辦理過戶登記時是否需辦理檢驗?)不用,當時只規定汽車要作檢驗,並無規定拖車要作檢驗,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才修正汽車及拖車出廠十年以上要辦理過戶時才需作檢驗,所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拖車過戶時不用辦理檢驗。」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刑事勘驗筆錄),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第二十頁第七點「如該車輛申辦過戶前一個月內已完成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合格者,免再實施臨時檢驗受理過戶」,及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六路監牌字第五七○一五號函示:「台灣省交通處函轉交通部為逾十年老舊車輛辦理過戶,如在一個月已接受定檢或臨檢者,免再驗車案,函如說明,請查照並轉行照辦。」,足認,HH─七五號半拖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檢驗合格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請過戶時,不需再行檢驗。
㈣又查,依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第一課:一車輛檢驗
管理,2關於車輛檢驗、覆驗事項,分層負責劃分第三層:主辦人員核定。是有關HH-七五號半拖車之檢驗係由檢驗人員即可核定,即由負責檢驗人員莊翼榮、楊正雄中之一人即可核定。而被告乙○○係基隆監理站之站長,被告己○○係基隆監理站第三股課員,均未辦理車輛檢驗的業務,則被告己○○、乙○○應無偽造「檢驗合格證」之情事。
㈤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檢驗歷史查詢,車號00000號、檢驗時間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日、十一時十六分二十七秒、檢驗單位基隆站、檢驗別定檢初檢本區檢驗收費、合格別合格、登錄員420422等之電腦畫面資料,係由基隆監理站之電腦下載,其上並蓋有「本資料僅供情治單位辦案參考用不作其他用途」之章,被告己○○、甲○○於本院開庭時提出該自基隆監理站電腦下載電腦畫面資料,要難認被告己○○、甲○○有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尚堪採信。無證據足以證明HH─七五號半拖車之檢驗合格證係乙○○、己○○所偽造者,被告己○○、甲○○將該車檢驗資料自電腦下載後,持交本院前開國家賠償案訴訟中行使(被告乙○○未有行使行為,惟自訴人自訴其有行使),自不成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乙○○、己○○、甲○○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被告庚○○○、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訊據被告庚○○○、戊○○、丙○○均堅決否認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庚○○○於原審辯稱:「因為我是添誠交通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丙○○這部拖車是靠我的行,因為車禍的時候我並沒有在場,自訴人認為我是公司的負責人就要我負責,自訴人的兒子是被我們公司靠行的司機撞死沒錯,我們曾經有過多次要用自訴人和解,但是自訴人一直不願與我們和解,車子我們都有經過合格的檢驗,車子已經被我們報暫時停止使用。」等語,被告戊○○於原審辯稱:
「自訴人的這件事情是添誠公司的事情,我是駿逸交通公司的負責人,我是庚○○○的先生,自訴人告我說那個車子過戶,我跟這件的車行沒有任何的關係,本件與我的公司也沒有關係,我與丙○○一點關係都沒有,添誠交通公司與駿逸交通公司沒有關係,是兩家不同的公司,添誠公司出事情,我與添誠公司沒有關係,車子的檢驗是用電腦作業檢驗的,不是自訴人說我們偽造合格證明就是偽造,自訴人不可以憑她自己的認知就說我們車子的檢驗是不合格。」等語,被告丙○○於原審辯稱:「本案是純粹的交通意外事故,這部分的刑案還在高院審理中,我願意賠償自訴人的損失,我的房子目前在拍賣當中,車子也遭自訴人扣押,我願意分期賠償自訴人的損失,我目前家裡的經濟情況也不好,本件車子是否有檢驗合格只要向監理站查就知道,我們的車子都要依照規定的時間去檢驗,我們車子何時去檢驗監理站應該都有紀錄可以查。」等語。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辯解。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固有明文規定。查HH─七五號半拖車被告等有無明知該車無防捲入裝置而使監理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其掌管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中,其直接被害人為該監理機關,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且車輛之檢驗與該車事後有無發生車禍致人於死,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被告丙○○駕駛HH─七五號半拖車衝撞被害人周棟致死與被告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間,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換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非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殺人罪犯罪事實之一部,依法自訴人不得對被告丙○○、戊○○、庚○○○提起此部分之自訴。原審未能詳酌,竟為實體無罪之判決,自非適法。自訴人上訴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並改諭知此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徐昌錦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就被告己○○、甲○○、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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