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98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告 陳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54元,及其中15,407元自民國104年4月14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194號卷第5頁),嗣後,原告於111年3月4日提出「民事更正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4元,及其中15,407元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98號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日向原告(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其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利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納,迄至104年4月14日止尚積欠33,254元(包含本金15,407元及利息17,847元),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4元,及其中15,407元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伊大概是通訊申請信用卡,因為家裡有急用,伊都是去原告銀行提款機以信用卡領錢,且伊目前工作不穩定,利率太高。(二)伊雖然沒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聲請,但政府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已經知道有問題,為何要伊清償。(三)伊覺得不應該還這個錢,因為政府搶了工作機會,應該趕快停止外勞,要還錢的人才有工作機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日向原告(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其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利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納,迄至104年4月14日止尚積欠33,254元(包含本金15,407元及利息17,847元),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信用卡帳單、歷史繳款明細表、歷史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卡使用,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205條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雖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但僅限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始適用修正後之民法205條規定,亦即於110年7月20日前「已約定」及「已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有修正前舊法之適用。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所提約定條款記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利息,尚未超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故原告主張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於准許。另原告依銀行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其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