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928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之小額透支契約,約定被告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民國95年1月6日繳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今尚欠本金49,4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存戶交易明細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