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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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14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告 劉欽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3,4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904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扣除零件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133,463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鄉○○路0號附近處,因倒車未依規定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端華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理費用合計192,904元(含板金18,215元、塗裝52,237元、零件122,452元),經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為63,011元,故僅請求修理費用共計133,46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溪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維修清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賠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已自行扣除零件更新之合理折舊,是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自屬有據。

 ㈡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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