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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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139號

原告新加坡商視亨光學鏡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鼎鈞

訴訟代理人 葉禮

被告 盧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伯爵眼鏡行之員工,於民國110年11月承接伯爵眼鏡行營業業務,然僅支付110年11月份貨款,之後藉故拖延給付貨款並斷絕與原告之往來。目前被告尚欠110年12月份至111年2月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162元。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62元。

二、按簡易訴訟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即得駁回其訴。

三、經查,原告起訴固係主張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小字第4930號卷,下稱北小卷,第11-93頁),原告所訂立契約之對象似為訴外人伯爵眼鏡行,因前開原告所提如估價單係記載「寶號:門市-伯爵眼鏡行」,並詳載伯爵眼鏡行之地址、電話等,而銷退貨總表上也係記載「客戶簡稱:門市-伯爵」,而伯爵眼鏡行之負責人,經本院職權查詢之結果係訴外人 劉鵬程 (本院卷19頁),是由前揭資料觀之,尚無從認定有如原告所述有與盧俊偉訂立契約之情形。而此事實主張一貫性未能通過審查之情形,經本院於112年4月14日發函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本院卷31頁),該函並於112年4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本院卷33頁),復本院於112年4月27日當庭告知原告有此一貫性審查未能通過之情形(本院卷37-38頁),而原告亦當庭表示會回去與公司討論,並於一週內陳報,然迄今原告均未陳報或補正,顯有逾期未補正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蔡培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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