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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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30號
原告 吳珮瑄
被告 藍啓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3,8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經伊催索後,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1、2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卷第13-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12年5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證(見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算票據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林政良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支票
藍啓東
宇農工程行
111年2月28日
20萬3,800元
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