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633號

原告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語婕

訴訟代理人 姜俊

被告 蔡涂 蓮盞

蔡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蔡涂蓮盞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3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承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0元,及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7「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蔡涂蓮盞負擔百分之61、被告蔡承豪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涂蓮盞如以新臺幣5,613元、被告蔡承豪如以新臺幣2,740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涂蓮盞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且為原告所管理之達觀鎮A1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嗣蔡涂蓮盞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承豪,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第2、3款之約定,住戶管理費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270元(系爭房屋面積為104.93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31.74坪,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270元),112年2月起新增停車場管理費(汽車部分)每月200元,惟蔡涂蓮盞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蔡承豪自112年1月至同年2月止,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納,蔡涂蓮盞積欠管理費合計5,613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計算之利息,蔡承豪積欠管理費2,74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及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計算之利息,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第2、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異動索引、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B棟管理費欠費公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觀鎮A1社區經費管理收支辦法、新店公崙郵局存證號碼00004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3、63、121、123、125至137、139至140、141至143頁),核閱屬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未給付上開管理費之事實。

三、至原告另請求蔡涂蓮盞給付111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之管理費部分,並主張向來住戶買賣房屋時,原所有權人應繳納當月全部管理費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惟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於112年12月14日移轉登記予蔡承豪,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存限閱卷)、異動索引(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憑,則蔡涂蓮盞自112年12月14日起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觀系爭規約亦無關於原告所述原所有權人於買賣房屋後仍應繳納當月全部管理費之約定,原告復未就此事實提出相應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蔡涂蓮盞應給付111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之管理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第2、3款之約定,請求蔡涂蓮盞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蔡承豪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分別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期別

原告主張之未繳管理費金額

繳納期限末日

利息計算方式

備註

計息本金

起訖日及利率

1

111年8月

1,270元

111年8月31日

1,270元

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2

111年9月

1,270元

111年9月30日

1,270元

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3

111年10月

1,270元

111年10月31日

1,270元

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4

111年11月

1,270元

111年11月30日

1,270元

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5

111年12月

533元

112年1月3日*

533元

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積欠管理費533元

【計算式:1,270×(13/31)=5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5,613元【計算式:1,270×4+533=5,613】

6

112年1月

1,270元

112年1月31日

1,270元

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7

112年2月

1,470元

112年3月1日*

1,470元

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112年2月管理費1,270元、停車場管理費(汽車部分)200元,合計1,470元【計算式:1,270+200=1,470】

小計

2,740元【計算式:1,270+1,470=2,740】

備註:*繳款期限末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一工作日代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