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帝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帝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所載「於民國106年1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9月1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應予更正為「另與多筆施用毒品之應執行刑4月與判處罪刑2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闕帝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業工、經濟小康(見毒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被告闕帝松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1樓(基
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帝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5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54號、105年度基簡14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9月1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砲」成年男子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家樂福超市賣場附近(正確地址不詳)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4日下午4時37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帝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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