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收沒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林榮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8月1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詎林榮智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 余文章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移送書誤載為「工東街47之3號」)前居所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在同前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2月2日中午12時35分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前往上開基隆市○○區○○路○○○巷○○○○號,欲執行查捕余文章職務時,因余文章恰於前一日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逮捕,然經警另於前址查獲林榮智所有供施用之吸食器1組,並由員警徵得林榮智同意,帶回警局接受調查採尿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承無誤(詳本院10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0頁、第277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等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94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6至7頁)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毒偵卷第8至12頁、第14至15頁)及本院107年7月17日、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共3紙(本院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分別記載為「106年12月2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24小時內及120小時內之某日時」,然起訴書所指範圍與本院判決範圍並無不同,復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7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1頁─本院卷第275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異、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⑴、⑵、
⑶、⑷、⑸等5案之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1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不算良好;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且經通緝始到案等情,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服務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吸食器1組(本院107年度保字第832號贓證物保管單─本院卷第4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753號─本院卷第51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0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0頁、第276頁);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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