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721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告 林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0日10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受害人 蕭秋全 發生擦撞,致蕭秋全受傷。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蕭秋全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153元、交通費用2,970元、看護費用20,400元,合計51,523元。本件事故中,經原告查證,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顯為無照駕車肇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向被告求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聲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掛號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賠付資料畫面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證(見該局107年8月20日投埔警交字第1070014739號函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調查卷宗,內有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1分31秒被告駕駛的車輛出現,往前行駛至槽畫線處準備迴轉,1分41秒被害人的車輛出現,約1分44秒時被害人的車輛開到槽化線處,剛好被告的車輛迴轉而向左行駛時,與被害人的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綜上各情,可知被告於106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里鎮○○路111之12號附近,欲迴轉往市區方向行駛,竟貿然迴轉,適蕭秋全駕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秋全受有外傷性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迴車時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因而與蕭秋全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蕭秋全受有傷害,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本件經蕭秋全向南投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鑑定意見為:林文成(即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蕭秋全(即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0月25日投鑑字第106000150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於該偵查案件卷宗可稽。綜上,本件被告確有原告所指過失侵權行為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蕭秋全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因上述過失而使蕭秋全受傷,被告自應對蕭秋全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關於蕭秋全因受傷而支付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被告自應予賠償,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蕭秋全醫療費、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51,523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掛號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賠付資料畫面等件影本可資佐證,故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上述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蕭秋全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係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蕭秋全駕車行經該處,即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蕭秋全疏於注意及此,堪認其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亦經論述如前。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蕭秋全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事故過程,及其二人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蕭秋全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066元(計算式:51,523元×70﹪=36,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蕭秋全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於106年12月11日達成和解(見南投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89號卷第28頁之和解書),惟無證據證明其和解業經保險人即原告之同意,是上述和解,尚不妨礙原告本件請求,附此指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66元,係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23元,其請求於3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登報送達費用100元),由敗訴之被告依其敗訴之比例負擔770元(計算式:1,100元×36,066元/51,523元=7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