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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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4號原告 王德興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30日北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096-3E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郵局門口)前(下稱肇事地點),因「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即行執業」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填掣106年9月23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於107年1月3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屬實。又被告查核原告違規紀錄,得悉原告於106年8月8日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為警舉發在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開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00S97873號舉發單,業經原告於同年9月6日繳款結案),本次違規應屬違反同條例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行為,遂於107年1月30日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計程車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行為,以北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於107年
2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本件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則以107年5月22日北市監基字第1070074554號函所附答辯狀表示如原處分上開「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內容部分應予撤銷。
三、原告主張:原告未持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原欲將系爭汽車改用自用車牌,但因先前係以營業車輛辦理分期貸款,在清償完畢前則無法變更。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目的,係載送罹癌且中風之配偶回診或至各地求醫,配偶生病,大小事都要伊處理,伊乃以系爭汽車代步,照護配偶生活起居,根本無暇營業,僅能把家計託付給在熱海飯店工作的女兒維持。而伊遭舉發當日亦係由友人 王俊棨 領路,至永和某處傳統市場裡購買有益腦神經及下肢之草藥欲煮給配偶食用,而後友人離去上班,其在返回基隆途中於肇事地點遭他車逆向撞及,方於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時,經警查獲本件交通違規,但伊當時真的沒有營業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9月12日9時24分許,於肇事地點與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調查得知原告係駕車載客前往永和,方行經肇事地點。而原告前於106年8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S97873號舉發單舉發持已註銷之執業登記證駕駛營業,復經原告於同年9月6日繳納罰鍰結案,惟原告竟又於上開期日駕駛系爭汽車載客執業,經處罰仍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執業登記證,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之違規,應予吊銷駕照。又原告雖主張伊未營業,但伊要駕駛計程車,依法即應配設營業登記證,則伊既駕車上路行駛,自應推定有營業事實。被告所為裁處,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查原告於106年9月12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肇事地點前,因「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即行執業」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填掣舉發單舉發。原告不服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屬實,嗣被告查核原告違規紀錄,得悉原告於106年8月8日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為警舉發在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開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00S97873號舉發單,業經原告於同年9月6日繳款結案),乃於107年1月30日認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等情,有舉發單暨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07年3月
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18800號函、舉發機關107年3月2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21894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6年8月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S97873號舉發單、繳費查詢報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頁47至89),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故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執業」之行為?現判斷如下。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汽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而駕駛營業汽車時,仍須以計程車駕駛人,有為執業之行為始為該當。而所稱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當係指駕駛人駕駛計程車營運之行為,而非於駕駛人消極不辦理執業登記,又無執業行為時,仍可吊銷其駕駛執照甚明。又所謂「執業」,雖不以查獲時,車上載有乘客為限,舉凡因兜攬乘客而在道路上行駛或停靠車站、碼頭或其他類似之場所等候乘客搭乘等,均足以認定已實際從事營運之行為,然苟計程車駕駛人並未有「營業」搭載乘客之意,且於外觀上亦未將車頂燈開啟(亦即未顯示為營業中之意),則殊難逕認駕駛人確有「執業」之行為。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當事人無主觀舉證責任可言,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藉由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以決定訴訟不利益歸屬。而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原則上須達到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始可謂事實真偽已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參照)。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又關於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仍歸於裁罰(行政)機關。是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三)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而駕駛營業汽車,且有「執業」之行為,此係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詢問原告確係「載客人」經過肇事地點,乃製單舉發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係由友人帶路至永和一處菜市場購買欲予病妻食用之草藥,並未執業。且經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 吳棨翔 到院結證稱: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服務,本件舉發單是伊舉發,同日系爭汽車與RAS-0716號租賃小客車之交通事故也是伊處理。當天勤務中心接到電話後轉給伊。到肇事地點時,兩臺車上面除駕駛人外,沒有其他乘客,伊等處理有關計程車的交通事故,都會詢問駕駛為何會過來這個肇事地點,當時原告的回答是說是載人過來等語(頁111)。經本院再詢及原告究係稱「載人過來」或「載客人過來」?證人吳棨翔則證稱:原告係說「載人過來」。伊聽到原告說他是載人過來,未再做進一步詢問。而當時系爭汽車玻璃上面有執業登記證,伊沒有詳細看它的效期,是回辦公室以後,才用電腦計程車駕駛的系統,以原告的名義去查。查詢結果因時間太久,有點忘記等語(頁111至113)。由是以觀,原告係因系爭汽車與其他車輛肇事始為警查獲,該時原告車內既無載有乘客,亦非停靠於路旁,或位於車站、碼頭邊等其他類似場所兜攬乘客,等候乘客乘車,而原告僅向證人吳棨翔表明其當時是載人過來,舉發機關則未進而確認原告載人至肇事地點之原委,亦未確認系爭汽車外觀上有無將車頂燈開啟顯示營業,或顯示空車標示牌,或查得其他積極可為佐證之證據以足證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肇事地點,即係正在「執業」之情狀,尚難率爾認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執業」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其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至原告稱前配偶久病罹癌,平時都係伊在照護,沒辦法工作,家計是女兒承擔;而其也想將營業小客車變更為自用小客車,但貸款未清,債權銀行不願同意等語,則據其提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車款遲繳通知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為憑(頁19至23),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全戶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確認原告之女 王麗婷 之財產狀況確認真實,堪認原告主張駕駛系爭汽車前往永和買藥乙節,應屬非虛。從而,原告主張其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有「執業」行為乙情,應可信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既無從據前揭標準,以外觀判斷原告有兜攬乘客之執業行為;且由證人吳棨翔之具結證述,亦無從認定原告確有載客營業之實,自不得徒憑原告為警攔查時,係駕駛營業小客車,即逕推論其有駕駛系爭車輛兜攬乘客之「執業」行為。則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其認事用法,核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97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672元合計9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