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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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107年度偵字第3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前純質淨重參拾肆點 陸柒伍參 公克,驗餘淨重參拾肆點陸參柒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李正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李正華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7年6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內,以1兩(含袋重)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20,000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多古 」之 邱東德 (邱東德販毒部分,另由警偵辦中)購入1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34.7100公克、驗餘淨重34.6375公克、純度為99.9%、驗前純質淨重34.6753公克),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李正華於購入後,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4樓內,自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微量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偵辦邱東德販毒案件,而對邱東德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李正華有向邱東德購毒施用情事,乃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分獲批准後,持前開拘票及搜索票至李正華前址透天厝住處2樓拘獲李正華,並於上址4樓書桌上,搜獲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袋扣案;復經警將李正華逮捕帶回警局接受調查,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施用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無誤(詳被告107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5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17-18頁、第75頁,本院10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另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18,606ng/mL)及安非他命(閾值為3,735ng/mL)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偵卷第113頁、第115頁)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以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證物照片等資料(偵卷第39-43頁、第55-5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再按所謂「吸收犯」,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從我國審判實務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二類案件所持法律意見,可認為高度行為「非」必然吸收低度行為,而置刑度輕重於不顧。是遇有行為人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此時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其持有毒品之輕度行為,固為其施用之重罪行為所吸收,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本刑,則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為重,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罪行為所吸收。是本案依被告所述,縱其係為因施用而持有上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驗前純質淨重34.675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尿液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見偵卷第113頁),證明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業已達法定重量20公克以上,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持有大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多次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可輕易取得毒品;惟衡其持有大量毒品並未做轉讓、販賣或代為運送等用途,尚未危害他人健康或侵害他人權益,而施用毒品部分,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學歷(專科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銷燬扣案白色結晶1袋(淨重34.7100公克、驗餘淨重34.6375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34.6753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169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購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被告107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5頁、第18頁、第75頁、第77頁,本院10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且經檢出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偵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05頁、第107頁同】)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