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83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告 游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9日與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澳盛銀行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存卷可稽,是就澳盛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579元,及其中486,
079元自10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8年3月7日以民事起訴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3,672元,及其中480,029元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2月4日向澳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07年9月20日止,被告累計尚有消費記帳533,672元未為給付,其中480,029元為消費款、46,393元為循環利息、6,050元為手續費、1,200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80,029元自10
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復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帳務畫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