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5號聲請人即原告 郭禮漳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郭曾明辰
郭禮寬 郭圃銘 被告 良茂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郭曾明辰、郭禮寬、郭圃銘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郭曾明辰、郭禮寬、郭圃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郭達明 前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與被告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茂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其後訴外人郭達明於
105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請人以外,尚有相對人郭曾明辰、郭禮寬、郭圃銘。本件被告良茂公司未依系爭合建契約書履行,以致本應分配予訴外人郭達明之樓地板面積短少113.82平方公尺,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106年6月21日已取得上述建案之使用執照,並於106年7月31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已可依系爭合建契約書進行交屋,惟迄今均未依約交屋,被告自應負逾期交屋之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訴訟標的均來自於被繼承人郭達明,其性質自屬公同共有債權,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郭曾明辰、郭禮寬、郭圃銘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郭曾明辰、郭禮寬、郭圃銘均為被繼承人郭達明之繼承人,且繼承人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63頁),堪認屬實。則依聲請人起訴之事實,其基於繼承訴外人郭達明對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而請求被告就債務不履行及逾期交屋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可認因繼承而致生之公同共有關係現已消滅,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聲請人、相對人郭曾明辰、郭禮寬、郭圃銘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郭曾明辰、郭禮寬、郭圃銘就聲請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相對人等於108年1月30日雖具狀表示:本件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要件,而不同意為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8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可採。至相對人郭曾明辰、郭禮寬、郭圃銘表示應有一事不再理或與被告之間並無糾葛等情,仍需經本院調查及綜合全案卷證,始能審認,而無從作為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因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郭曾明辰、郭禮寬、郭圃銘為本件原告,於法有據。爰命相對人郭曾明辰、郭禮寬、郭圃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溫祖明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