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簡阿霞 訴訟代理人 張連財 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慶豐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勞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略以:㈠上訴人自民國8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臨時工友
,於89年7月16日升任正式工友至101年7月3日退休,工作年資17年1月,退休時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7,741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之規定,換算上訴人退休金給與標準合計為35個基數。惟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擔任正式工友之年資11年11月24個基數計算上訴人應得之退休金,上訴人遂於102年11月26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退休金415,151元【計算式:(35-24)×37,741元=415,151元】,經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以上訴人在87年6月30日以前擔任臨時工友之工作年資,不得請領退休金,判決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7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3日止短少之退休金188,705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自84年7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臨時工友,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則依當時應適用之工友管理要點第23點,半年1個基數,工作年資3年共6個基數,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226,446元【計算式:6×37,741元=226,446元】,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引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解釋,認定上訴人在87年6月30日以前擔任臨時工友之工作年資不得計給退休金,明確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2及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446元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上訴人請求84年7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依主
管機關勞動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示,上開期間僅得併計成就退休要件之年資,並不合併計給退休金,且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3日之退休金差額188,750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完畢。
㈡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446元及自101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因此,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又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其判斷標準為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所求判決之內容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如三者相符者,即屬同一事件。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臨時工友,於89年7月16日升任正式工友至101年7月3日退休,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擔任正式工友之年資11年11月24個基數計算上訴人應得之退休金,經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退休金415,151元,但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以上訴人在87年6月30日以前擔任臨時工友之工作年資,不得請領退休金,駁回上訴人自84年7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3點計算之6個基數退休金226,446元,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2及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446元本息等語。次查上訴人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另案向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未發給上訴人84年7月1日起至89年7月15日止擔任臨時工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415,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2年度基勞簡字第1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104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3日止短少之退休金188,705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自84年7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退休金226,446元本息部分之訴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0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給付退休金事件歷審卷宗審認無誤。上訴人於前訴及本訴均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二訴訟事件的當事人相同,且上訴人於前訴及本訴均主張被上訴人未發給上訴人84年7月1日起至89年7月15日止擔任臨時工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的退休金,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相同,自屬同一事件。至於上訴人於前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5,151元本息,於本訴則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446元本息,其金額雖有不同,係因前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3日止短少之退休金188,705元本息,上訴人於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84年7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之退休金226,446元【計算式:415,151元-188,705元=226,446元】,故本訴實屬前訴之一部,自為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年7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之退休金226,446元本息,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重行起訴,並不合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華奕超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