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8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嘉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9行所載「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先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予戒治報結;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1日戒治期滿,刑罰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60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於於107年7月24日某時許」,應予更正為「於107年7月24日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9至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待證事
實編號二所載「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均予更正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待證事實編號一、二部分載明被告黃
嘉文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應予刪除(被告應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三部分所載「毒品定書」,應予更正為「毒品鑑定書」。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四部分所載「注射針1支」,應予更正為「注射針筒1支」。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被告係遭警盤查,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
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8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予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29至31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888公克),經鑑驗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起訴書所載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47頁),應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其陳明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被告黃嘉文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7年8月19日、88年
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3458號、87年度偵字第5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予戒治報結;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07年7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其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7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海洋廣場公車站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
7月26日晚間7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88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嘉文於警詢及偵│1.其坦承有前述分別施用海洛│││查中之供述│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2.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等物,均為其所有之││││事實。│││││││││││││├──┼──────────┼──────────────┤│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000-0-000)、勘查│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包(驗餘淨重0.0888│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照片4張││││││├──┼──────────┼──────────────┤│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佐證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之事實│││1包及注射針1支│。│││││├──┼──────────┼──────────────┤│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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