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建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3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文祥 被上訴人即原告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玖拾貳元整,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0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判決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4萬2,0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3萬元,及其中489萬元自107年10月9日起;其中174萬元自108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787萬2,000元(計算式:1,242,000+6,630,000=7,872,000)。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如第3項所示,命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5日起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指定之信託管理單位簽訂信託契約之日止,按日給付1萬元予被上訴人。前開按日給付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存續期間未確定,應由本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迄期不能確定,則應斟酌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107年10月2日起至上訴人108年2月2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約148日,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合計共為1243日,故上訴人就此如獲勝訴可得受之利益為(計算式:10,000×1243日=12,430,000元),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43萬,與前部分合計為2,030萬2,000元(計算式:12,430,000+7,872,000=20,302,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6,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