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9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6月7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0月11日9時45分,在高雄縣鳥松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為符合卷證資料,以下仍沿用舊制)公園路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經警拍照後,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遂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受處分人則以:伊於當日17時前往拖吊場取回機車,繳交保管費後,並持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於翌日早上至位於高雄市○○○路○○○號之統一超商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裁處聲明異議人再次繳納罰款,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
600元以上1200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受處分人對其於前揭時、地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乙情,並不爭執(詳見聲明異議狀),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11日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受處分人雖以:伊已於領回機車後隔天,持通知單至便利超商繳清罰款等語置辯,惟本院進一步詢問當時繳納多少錢,店員有無開立收據等情,聲明異議人則答稱伊不記得繳納多少錢,繳完後便利超商店員也沒有開立單據給伊收執等語(本院卷第22頁),核其無法記清楚自己所繳納金額為何,及向便利商店代繳違規罰鍰後,店員竟未開立收據交聲明異議人收執乙情,已顯與一般常情有違,經本院將其所述持往繳費之通知書影印附卷(其上記載文號為: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並以該通知書影本函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繳費紀錄,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以100年11月4日100統超字第126
8號函覆「1、經查本公司於99年10月11日至30日間之代收交易明細資料,並無第N00000000號交通違規通知單之繳納交易紀錄。2、本公司代收交通違規罰鍰完成代收後,皆會開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予消費者收執」等語,足認聲明異議人所辯伊於99年10月12日持該通知單前往統一超商繳費云云,應非事實。原處分機關據此並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於法即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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