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見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6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蒲見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蒲見宏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3段395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蒲見宏於警詢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提高第1項之法定刑外,並於第2項增列加重結果犯之要件,且法定刑亦有提高,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蒲見宏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犯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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