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記載理由略以: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然查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未持槍犯罪,又其具有精神疾病,患有神經質、情感憂鬱、緊張、焦慮、害怕,易受激惹、情緒易變,言語迂迴,行為激躁不安等精神疾病,現正治療中。被告對於本案犯行相當後悔,已知所警惕,以後絕不再犯,原審科刑有期徒刑3年4月,實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而前述緩刑宣告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緩刑確定,前揭有期徒刑4年10月、
9月並接續執行,至97年12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9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縣臺中市○○路某「建成中醫」院內,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紹庭 」(綽號『阿豪』,亦自稱『 林聖榮 』)之成年男性友人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用罄)、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2顆業經試射用罄)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mm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用罄),並攜回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水尾7之2號住處藏放,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99年2月6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甲○○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二所示子彈共9顆,始悉上情。
四、次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彭俊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刑事局以試射法、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2291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前述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扣案足憑,堪認被告前開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又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寄藏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所示子彈9顆,仍應僅成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一罪。另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然經公訴檢察官於99年4月13日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法條為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有原審99年4月13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經詳細調查,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卻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其並未以持有之槍、彈加以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鑑餘之制式子彈2顆、附表二編號2所示鑑餘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及編號2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編號3所示經試射非之制式子彈
1顆,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然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經核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理由僅陳明犯罪後願意悔過之意,及其患有精神疾病,目前正接受醫治中等情,並未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而原審於量刑時就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過程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量刑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綜上,被告上訴意旨陳明請求本院輕判之意思;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綜上,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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